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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即鎮興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丁○○○○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居所地係在高雄市,票據付款地亦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丁○○○○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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