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0,六簡,63,200105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二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SR─六五七一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市區往古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太平路之交叉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行車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意疏未注意,貿然以四十公里超速行駛,適訴外人蔡明德駕駛車號HK─三三七八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市往古坑方向行經上開交叉路口,遭被告前開車撞及車身右前、後車門,使原告受有背部下背部挫傷瘀腫、右前臂挫傷瘀腫痛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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