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0,六簡,72,200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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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住雲林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九七七號被告乙○○、丙○○○與原告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六0之二一地號(起訴狀誤載為二十二號)土地上建物,即斗六市○○路三二號部分建物拆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六0之二一地號(誤載為二二號)土地,是由分割前之同段二六0號及同段二六0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合併訴訟分割增列,為被告等人共同取得,又分割前之同段二六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一0四七公頃(即折合台甲0‧一0七甲)則又源出於民國十一年(即日據大正十一年)七月四日分割自同段二六0地號土地增列。

原斗六市○○○段二六0地號土地,面積0‧六八三公頃(即日據斗六堡大崙塵二六0番地七分四毫五系)全部土地,是劉信義所有,於日據明治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二分之一出售與被告之祖父劉秋錦取得,劉秋錦復於十年(即日據大正十年)一月十七日又將其中十分之二轉售原告之祖父陳石虎,並於翌年七月四日將出售與陳石虎部分指定位置分割出同段二六0之一面積0‧一四七號公頃(即0‧一0七九台甲)交付與原告之祖父陳石虎管業建造房屋使用,嗣後輾轉原告繼承住用至今,因當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蓋章,所以未曾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祖父陳石虎單獨取得,惟原告所有建在系爭同段二六0之二二地號部分土地之目前住屋,既是被告之祖父劉秋錦出售並指定界址且同意原告祖父陳石虎建築沿用至今之房屋,原告自有其正當權源使用,被告於合併分割後,要求原告拆屋還地,即顯屬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等情。

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前揭二六0號土地之所以分割增加二六0之二號土地,乃因陳石虎向劉秋錦購買上開二六0地號土地持分時,劉秋錦即將二六0之二地號範圍內之土地鑑界交付陳石虎佔有之故。

同時,陳石虎並管業起建房屋住用,嗣後輾轉原告使用至,各共有人及繼承人均知此事。

於理劉秋錦應告知劉信義將同段二六0地號持分全部過戶陳石虎(因劉秋錦有表現代理之實),陳石虎亦以為登記於其名下,卻未將二六0之二地號登記為陳石虎個人所有,而登記成劉秋錦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劉信義部分四分之一、陳石虎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劉克讓部分四分之一。

至於原告至感十分不合理,被告既更要求拆屋還地,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即使物權效力優先於債權,被告應本於合情合理的方法,提出買賣不實及房屋部分之賠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面積應以現有登記簿為準,況伊等於日據時代就登記有十分之三之(持分),與現在分得之面積一樣,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藉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並舉證人丁○○、戊○○、劉鈴泠等人為證。

(二)惟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

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判決、同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第二六0─二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原係坐落於分割前之地號即同段二六0之二土地上,嗣訴外人劉鈴泠於七十八年間就同段第二六0號、第二六0─二二筆土地之向本院起訴主張合併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判決,將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0‧一0九0公頃分歸被告二人取得(分割後編列為同段第二六0─二一地號),最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駁回共有人乙○○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該部分被告等因分割所分得之土地,於分割經後登記編列為同段第二六0─二一地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事件之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九七七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屬,兩造對於上開分割結果均不爭執,且有卷附同段二六0─二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分割共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為其共有人應無疑問。

(四)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分割共有物判決,雖未宣示共有人應互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坐落在被告所有前述同段二六0之二一號土地上,然土地既經分割判決確定,除有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之意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之權利,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請求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九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祖父陳石虎曾向被告之祖劉秋錦購買上開二六0地號土地持分時,劉秋錦即將分割後之地號二六0之二於購買範圍內之土地鑑界交付陳石虎佔有使用。

卻未將足額之持分土地登予陳石虎,陳石虎亦以為已登記於其名下,而建屋使用,縱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屬實,既然原告尚未本於買賣關係,回復其應有之所有權持分,並從新分配土地,而系爭同段二六0─二一號土地仍然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原告又無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況證人丁○○、戊○○、劉鈴泠等人均證稱,僅知悉被告之祖父劉秋錦有出賣出賣系爭土地予陳石虎,至於出賣多少土地均言不知道等語,就此僅能證明兩造之祖父間有買賣土地關係存在,尚無以證明當初劉秋錦未足額登記出賣予陳石虎之持分,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有關分配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之已有建物,尚未有建物所有權人得請求補償拆毀建物之依據,原告主張補償,尚乏依據,併予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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