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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歐永騰
相 對 人 歐香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2 日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以地政機關為之。
不得以個人作市場調查之「市價」為依據。
本件相對人依市價大約估計系爭土地之地價,應不得為據。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地價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現值之120%計算之;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56080(662*2800*120%/4),訴訟費用7500元,建築師鑑定費35000 元,總計604080元,扣除已給付之費用246125元,相對人仍應追補357955元予聲請人。
又若以坪數計算,662 平方公尺約等於203.6923坪,每坪約等於2730元(10920/4=2730),是每坪10920 元之高價,聲請人只要求每坪補貼2730元,應屬合理要求。
原判決246125元等於每坪只補貼1000元而已,實不合理,因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上開判決係依囑託鑑價結果,認聲請人所分得土地總價值較相對人所分得高出新台幣246125元,而判命聲請人應補償相對人上開價款,經聲請人以補償金額過低提起上訴後,二審亦維持同一見解,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均無不符之處,非屬「顯然錯誤」,今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更正,既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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