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2,六簡,188,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碧珍
鍾鳳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九六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六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0之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重測後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九六三地號,面積五六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0之土地,原為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七地號,面積亦為五六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亦為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黃劉燕玉所有,黃劉燕玉為原告、被告之父黃三民、及訴外人黃炎盛之母親,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與黃劉燕玉、黃三民、黃炎盛、黃秀雄簽立分𨷺契約書,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當時礙於系爭土地為農地,故暫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黃三民名下,惟雙方均曾於分𨷺契約書中同意嗣後需續辦分割移轉時絕無異議。

嗣黃三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登記。

而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原告已可為登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據分𨷺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以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黃劉燕玉及黃三民之戶籍謄本、分𨷺契約書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分𨷺契約書上第二條所載:「‧‧‧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七田零點伍捌肆貳公頃‧‧‧五八之十田零點參玖伍玖公頃全部、六二田零點壹肆壹壹公頃全部、一0一田零點貳捌柒貳公頃全部,以上四筆農地丙(即黃三民)丁(即黃炎盛)戊(即乙○○)各以三分之一取得所有」、第四條所載:「茲為農地受法令限制尚無法分割,丙丁戊方同意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六二、五八之七號兩筆以丙方登記所有,五八之十號暫以丁方登記所有,一0一號暫以戊方登記所有,嗣後需續辦分割,移轉絕無異議」,可知上開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七、五八之十、六二、一0一地號四筆土地雖分別登記於原告及被告之父黃三民、黃炎盛名下,惟每人均有三分之一之持分,是依分𨷺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對於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有三分之一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據分𨷺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重測後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九六三地號,面積五六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0之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即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