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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被告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持被告甲○○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GC0000000、GC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原告調借現金,詎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惟其中五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已償還二萬五千元,計尚欠款十二萬五千元,爰對被告甲○○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乙○○本於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對於有開口向原告借款一情並不爭執,惟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市○○路○段六號之三儷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則為公司職員,伊係持被告甲○○之私人支票代公司向原告借調現金十五萬元,並由公司經理林義芳收訖,存入被告甲○○之戶頭內,伊未經手現金,亦未於支票背書,是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借錢,並非伊本人借錢,伊並沒有拿到錢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持被告甲○○所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向其借款,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乙○○雖執前詞置辯,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上開款項係公司向原告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乙○○於系爭十萬元支票所涉之詐欺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係因一時周轉不靈,經濟有困難才向丙○○周轉,被告甲○○與此事無關等語,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發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
又原告與被告乙○○間既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亦屬有據。
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契約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主張,係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其發生原因各別,核其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二九九一號函參照)。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即屬於法無據,此部分「連帶」清償之主張,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或被告乙○○給付借、票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此項給付於被告甲○○或被告乙○○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就該給付範圍,另一被告亦同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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