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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住雲林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三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三四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四十三年、字號:斗地登六字第000357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一日、權利人:乙○○、權利價值: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存續期間自四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南齊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三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三四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設定貳萬伍仟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其後一三八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轉載於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而該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其債權請求權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亦未實行其抵押權,即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依法自得主張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以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証,且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則權利人即被告即有予以塗銷之義務,否則即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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