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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訴訟代理人 張瀚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賣關係,善意執有被告簽發,被告獨資之富全輪胎行背書,帳號均為一三五0─一,付款人均為北斗鎮農會信用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元,明細如下之支票五紙: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八萬六千元㈡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九萬元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八萬八千元㈣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八萬四千元㈤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四萬五千元。
詎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九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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