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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易士民
朱文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並持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按各條之方式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且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表影本及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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