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許善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五支電話,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迄未給付,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本於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欠費清單、繳費通知單、欠拆用戶資料表、行動話機申購單等件為証。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電話費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