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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楊乃浩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二七五之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伍拾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七五之一七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面積壹佰零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二七五之五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二七五之一六、二七五之一七地號土地沿水溝旁寬約四公尺之範圍以至公路,且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係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距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二七五之一六地號、二七五之一七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屬袋地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二七五之一七地號土地現為他人所占用,若原告與占用人協調,占用人願將地上物移除,則伊對於原告通行四公尺寬之範圍一情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一)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為袋地,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二七五之一六、二七五之一七地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略圖及攝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須經被告所管理之上開二七五之一六、二七五之一七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聯絡而為通常使用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以如附圖所示斜線B、C部分即四公尺寬為宜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堪認以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應屬適宜。
(三)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二七五之一六、二七五之一七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並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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