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3,六簡,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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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瓘傑
訴訟代理人 歐順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狀原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分別為CG00000000號及CG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及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後被告有給付一筆二萬元之貨款予伊及扣除被告退貨之退貨款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餘款共計尚有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自認上開票據為其所簽發及確實有欠原告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貨款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退貨款計算明細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並提出退貨單五紙為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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