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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住雲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六小字第一一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二號執行費用共計壹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含執行費329元+鑑定費4000元+工資12400元)為執行費用,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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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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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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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零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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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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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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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四千四百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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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五千六百六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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