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4,六簡,125,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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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四萬,約定分二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付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含手續費一千九百八十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錢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

㈢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帳款尚餘三十三萬零八十二元未按期給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八萬九千九百零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一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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