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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202 之2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為原告所承租,詎被告所有之檳榔樹及竹枝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達0.0066公頃,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遭被告占用之土地。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202 之241 地號0.0066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稱之竹子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時,所設之界椿,至於檳榔樹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承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檳榔樹及竹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所占用。
㈡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被告所有之檳榔樹均位於同段202 之230 地號土地上,此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至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竹枝,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吳錫惠則陳稱:「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前就來這裡釘過界椿,依照今年3 月陳炳森所釘的界椿,原告所說的竹枝應是在被告土地上,而非原告土地」,此有本院94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對上開測量之結果不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而該局測量人員至現場陳稱:「因為這裡是山區,界址範圍很廣,需要用衛星定位測量。」
,然原告又稱:「測量人員應是從外面的道路測進來才會準... 如果他們要用衛星測量,我就要撤回,請斗六地政來測... 用衛星測量跟演戲一樣,不會準確。」
,而拒絕讓該局人員測量,此有本院95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可佐。
㈣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2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略為:「小額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小,費用相當性之要求益形重要,為避免法院耗費太多時間、費用調查證據,致不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訴訟利益,爰規定如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又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亦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本件雖為簡易案件,然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竹枝及檳榔樹,數量僅分別為3 枝及3 顆,占用土地之範圍亦十分狹小,此有照片5 幀附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僅450 元,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證,且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其僅為承租人,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十分微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實與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相當。
再者,本件訴訟經本院兩次到路途遙遠之山區現場勘驗,並分別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所花費之測量費用已達新台幣上萬元,是原告另再聲請本院囑託其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已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且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確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該證據之調查應屬不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認並無再予測量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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