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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即林順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雖以其住所在台北縣為由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然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上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付款地,是本票之付款地位於雲林縣,又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其付款地亦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民國89年8 月15日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89-4 574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1,004,096 元部分其債權不存在,並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㈡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4年9 月間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及1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予被告,然上開票據因原告周轉不靈而遭退票,兩造乃於85年10月14日協議由原告以坐落虎尾鎮○○○段3108-5、3108-6、310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489 、49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抵償上開票據債務,兩造已書立文件互相抵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仍持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持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10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86年度促字第4455號支付命令,上開案件因原告當時外出工作無法與家人聯絡無從聲明不服而確定,被告即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1010萬元出賣予被告,扣除約定由被告負擔之斗六信用合作社貸款290 萬元及合作金庫斗六支庫貸款310 萬元,總計600 萬元,是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為410 萬元;
如附表1 、2 所示之票據債權為3,713,479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386,521 元;
又原告所繳納上開貸款之利息為251,260 元,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6 分之5 ,被告應負擔之利息為209,383 元,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及利息合計為595,904 元;
又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諾契約書之約定,應承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債務160 萬元,再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595,904 元,兩造間所實際存在之債權債務僅1,004,096 元。
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超過1,004,096 元部分其債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本件被告住所位於台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
㈡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和解而有再審原因時,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非得提起確認之訴。
㈢原告如認被告就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時,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4574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即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原告竟未於當時為之,而於5 年後始提起,除可解釋原告於當時已自行放棄訴訟權利外,更可直接解釋為承認該債權存在之事實。
因此,如原告於前揭情形下仍得任意提起確認之訴,則判決確定力將永無確定之時。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被告依如附表1 、2 所示本票及支票所取得之債權已全數捐助作為財團法人大慈悲千手千眼觀世音菩薩文教基金會所籌備成立之基金,原告事後也有去找基金會協調分期付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將其依如附表1 、2 所示本票及支票所取得之債權讓與甲○○作為財團法人大慈悲千手千眼觀世音菩薩文教基金會所籌備成立之基金,此有捐助證明書1 份可佐,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本票及支票債權既經被告讓與第三人,則本件訴訟縱經本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然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而無從及於第三人,受債權讓與之人於判決後亦得基於系爭支票及本票債權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此種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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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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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年2月14日 │壹佰萬元 │未載 │85年2月14日 │036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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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5年10月3日 │陸拾萬元 │未載 │85年10月3日 │016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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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1 │85年9月1日 │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肆│未載 │85年9月24日 │0000000 │
│ │ │佰柒拾玖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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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5年8月1日 │柒萬伍仟元 │未載 │86年7月8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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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5年11月10日│柒拾伍萬元 │未載 │86年7月8日 │0000000 │
├──┼──────┼─────────┼───┼──────┼────┤
│ 4 │85年8月1日 │壹萬伍仟元 │未載 │86年7月8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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