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六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以新台幣壹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至94年6 月30日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41,441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1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不爭執,但是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請求降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為19.71%,並未超過20% ,依私法自治原則,法院並無權介入,故被告請求降低利息,並無理由。
至違約金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 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依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 (即年息4.31%),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即年息8.69%),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加計付600 元 (即年息17.37%)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另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顯然超過法定利率,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 (即每月1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予駁回,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判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