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5,六小,150,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為限,按每個月新台幣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申請日期:89/8/25)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0年10月5 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85,487元,消費款未按期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87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2日起逾期6 個月內每月以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2日起逾期6 個月內每月以900 元 (即年息12.6%)計算之違約金。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 % ,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按月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32.31%,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 (即每月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12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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