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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蘇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至93年4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6,566元未給付,其中45,578元為消費款,988 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4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6元,及其中45,578元自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等資料各1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20% ,已達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加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違約金,利率達年息22%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另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顯然超過法定利率,殊非公允,自不宜另加計算。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予駁回,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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