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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4 年,每月為1 期,共計48期,被告應按期攤還本金予原告,如被告有約定條款第7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1 清償借款本金次及相關費用外,並依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之約定,自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年息19.71%計付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 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10月8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第7條第2款「信用卡債務連續2 期以上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86元,及自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鈔好借-通信預借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即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 % ,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依約定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21.681%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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