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VISA國際信用卡(卡
- (二)被告另於92年4月2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使用,被告
- (三)被告所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款共計91765元,及如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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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並於93年9 月申請加發MASTE RCARDCOMBO晶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消費使用。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在案。
依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利率17 %)計付利息,及其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 元,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手續費,又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起,已連續3 期未依約按期繳納最低繳納金額,所欠信用卡消費款已全部視為到期。
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31693 元,及其中本金27988 元部份,自民國9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7% 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手續費。
(二)被告另於92年4 月2 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使用,被告得依契約於借款期間內,就其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以6 萬元之額度內陸續透支借款,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4.625% 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1 次滾入原本,被告並於每月21日至該月月底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陸續動用借款,於94年9 月21日起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所欠款項總計60072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其中59133 元並應按契約書第3 、9 、19條約定,加計年息14.625 %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所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款共計9176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76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帳單影本、電腦帳務查詢單、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際信用卡所積欠款項,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 元(即年息25.72%)計算之違約金。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7 %,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依約定按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42.72%,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3%(即每月69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一:
┌─┬─────┬─────┬──────┬──────────┐
│編│信用卡、現│消 費 款│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 │金卡種類及│即 本 金│ │ │
│號│其卡號 │(新台幣)│ │ │
├─┼─────┼─────┼──────┼──────────┤
│ │信用卡部分│ │ │ │
│ │(VISA卡) │ │ │ │
│ │00000000 │ │自95年1 月 8│自95年1 月8 日起至清│
│ │00000000 │27,988元 │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月計收69元│
│1 │(COMBO卡) │ │止,按年息17│之逾期手續費 │
│ │00000000 │ │%計算利息 │ │
│ │00000000 │ │ │ │
├─┼─────┼─────┼──────┼──────────┤
│2 │金來轉 │59,133元 │自94年9 月21│ │
│ │現金卡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14│ │
│ │ │ │.625% 計算利│ │
│ │ │ │息 │ │
└─┴─────┴─────┴──────┴──────────┘
附表二:
┌─┬─────┬─────┬──────┬──────────┐
│編│信用卡、現│消 費 款│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 │金卡種類及│即 本 金│ │ │
│號│其卡號 │(新台幣)│ │ │
├─┼─────┼─────┼──────┼──────────┤
│ │信用卡部分│ │ │ │
│ │(VISA卡) │ │ │ │
│ │00000000 │ │自95年1 月 8│自95年1 月8 日起至清│
│ │00000000 │27,988元 │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月計收 600│
│1 │(COMBO卡) │ │止,按年息17│元之逾期手續費 │
│ │00000000 │ │%計算利息 │ │
│ │00000000 │ │ │ │
├─┼─────┼─────┼──────┼──────────┤
│2 │金來轉 │59,133元 │自94年9 月21│ │
│ │現金卡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14│ │
│ │ │ │.625% 計算利│ │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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