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5,六簡,11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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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2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本金部分請求為179,695 元,核屬聲明之擴張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31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貸110,000 元,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
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規定,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嗣後隨本行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約定還款方式依第9條第2項規定,雙方同意以當月6 日至次月5日為1 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94年11月12日起至95年5 月12日部分,按前述利率10% ,95年5 月12日至清償日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自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179,695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及利率變動表等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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