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5,六簡,124,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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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愛心屋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正雄即弘億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正雄以自己獨資開設之「弘億食品行」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36,647 元,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食品送貨通知單、食品退貨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被告,業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判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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