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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受託執行之95年度執助字第116 號強制執行案件,已於95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本院已非實際為強制執行之法院甚明。
本件原告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原受理民事執行事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而非以受囑託執行之本院為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條文,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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