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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交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6 日上午7 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SN-936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斗南鎮○○路46之6 號前時,將車輛停放在邊線外側,車身左側占用部分機車優先車道,致原告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VH-752 號機車接近該處時,因原告欲閃避後方來車而撞及被告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骨折脫位及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4,637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94年1 月6 日受傷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分院)治療,住院期間共35天均由原告家屬看護,致家屬35天無法工作,以職業看護每日報酬2,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000元。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因車禍受傷9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依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共計薪資損失142,560 元。
④機車修理費: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9,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嚴重,住院治療35天,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又因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是僅就前揭金額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然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雖有占用到邊線,但只有一點點的違規。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邊線外側,車身左側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致原告騎乘至該處時,為閃避後方來車而撞及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3號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則以其只有一點點的違規資為抗辯。
然按,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停放車輛時,並未將其自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並占用小部分機車優先道,而原告係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方部分,該部位正好位於道路邊線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是如被告能將其自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而不占用機車優先道,原告當不致撞及上開自小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就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顯有過失,被告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傷害於雲林分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經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28,997元為原告自付額,應予准許;
又原告購買膝支架1 具,支出6,000 元,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證,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34,63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94年1 月6 日經急診入雲林分院住院,其受傷後行動不便,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雲林分院95年1 月17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5000 0274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於受傷後35天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乙節,應可採信。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照目前本國臨時看護工1 日薪資2,000 元之市場行情計算,原告請求70,0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9 個月內不能工作乙節,業據雲林分院函覆本院稱:「工作恢復需至94年10月以後,因韌帶重建亦需時間恢復及復健」等語屬實,此有該院上開函文附卷可佐,又原告目前於台灣人壽工作,有業務津貼表1 份可稽,是原告請求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9 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42,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共計支出修車費用8,900 元,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可資佐證,是原告就修車費用請求8,9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住院手術2 次,前後共計35天等情,有雲林分院上開函文可稽,身體上及精神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折磨自不待言。
又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被告平常以運送牛奶維生,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2 筆,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業據其自承在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本件被告之自小客車僅左側輪胎部分占用機車優先道,原告如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原告亦自陳其無照駕駛,足見原告是缺乏相當之經驗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10分之1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9 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336,097 元(34,637+70,000+142,560+8,900+80,000=336,097),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33,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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