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5,六簡,30,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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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四五之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45 之217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夫溫永發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8592分之4179,被告於其上搭建有如附圖所示A、B 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
嗣溫永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而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原告承受,是下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用。
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被告於建築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曾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但是被告並未給原所有權人任何價金,也未成立租賃關係或設定地上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夫溫永發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8592分之4179,其上有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嗣溫永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而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02號執行卷宗、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建物之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茲就被告抗辯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分述如下:
①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
此乃係因使用借貸屬債權契約,債之關係僅屬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
是基於物權優於債權之特性,借用人自無法以與貸與人所訂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有所有權之受讓人為主張。
②經查:本件被告自承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對價,是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並無類似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㈡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B 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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