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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八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六0一地號土地上之鋼架無壁造堆糞場(暫編建號一四一之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住在彰化縣田尾鄉,到處是種花農田,需要大量有機糞肥,因此計劃增加乾雞糞的買賣業務,為取得雞糞穩定來源,乃於民國88年間與朋友甲○○協商,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之養雞場進行鋼架無壁造堆糞場之設施,2 人並約定全部雞糞由原告收購,不再售予他人。
原告雖因自身業務繁忙,至今無暇向甲○○購買雞糞,然該鋼架無壁造堆糞場既為原告所施工,且未向甲○○收取任何費用,甲○○亦無權將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出售,則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當屬原告所有。
詎被告即甲○○之債權人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強制執行案件,將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列為拍賣標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除協議書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為原告所建;
且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墨水痕跡很新,不像放了6 、7 年的文件;
原告稱其花費30多萬元建造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卻從未購買過雞糞,不合常理;
又依協議書之約定,應可推論如超過半年甲○○沒有出貨,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即歸甲○○所有。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60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沈春進所有,於84年5 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後該土地上興建有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
㈡被告於89年間聲請對沈春進發支付命令確定(89年度促字第14415 號支付命令),並於94年9 月間對沈春進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
四、兩造爭點: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即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
㈡證人即原告之妻許金銀到庭證稱:我之前有到甲○○那裡去做1 台處理雞屎的機器,那台機器是我們自己出錢做的,由我、我先生及外甥3 人完成(見本院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證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確實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
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88年間原告在我家蓋了一座雞屎寮,他說他要收那些雞屎,雞屎寮他自己蓋,雞屎晒乾後他自己來收;
因為我自己養雞也需要蓋雞屎寮,如果他願意出錢,我就不必再另外花錢蓋;
協議書是在88年簽的,內容都是我寫的;
當時是約定我賣雞屎給他時要便宜一點,但是如果他沒有來收雞屎,我沒有那麼大的地方可以堆放,所以我還是會把雞屎賣給別人;
雞屎寮是原告蓋的,當然是他的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均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記載內容:「甲方(指甲○○)同意雞場靠路一邊提供給乙方(指原告)設立曬糞場。
乙方自行出材料、設備建設曬糞場... 甲方不可將雞糞售給其他雞糞商,全數由乙方購買,價格依市價每公斤扣0.1 元。
乙方如果超過半年沒向甲方購買出貨,甲方基於沒有足夠倉儲空間,甲方可以出售給他人無法倉儲的部分。」
相符。
㈢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墨水跡痕很新,不像放了6 、7 年的文件云云資為抗辯,然就系爭協議書數量,原告係陳稱:「這張協議書只寫了1 張,另外還有影印1 張。」
,就此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其亦持有1 份,然於下次庭期卻稱已找不到協議書。
是如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其與證人臨訟杜撰,證人甲○○於結證完畢後,當可再以原告所持之協議書影印1份,於下次庭期時提出,始與其所證及原告所稱相符,然甲○○卻僅到庭稱未找到協議書,參以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簽立,距今已逾6 年,且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既非屬證人甲○○所有,其未將協議書仔細保管以致遺失,亦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
再者,該協議書不僅就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由原告自行建設乙節予以載明,尚就證人甲○○出售雞糞予原告之價格、甲○○得出售雞糞予他人之條件等情鉅細靡遺加以約定,益證系爭協議書確係原告與證人甲○○於88年間所簽定,其內容應屬真實。
㈣至原告雖無法提出當時購買材料以施設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之相關收據,然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興建時間距今已逾6 年,業如上述,是尚難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收據,即認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非其所出資興建。
㈤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執行所查封拍賣之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當屬原告所有,其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鋼架無壁造堆糞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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