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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106,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 號前,因金錢借貸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萌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工具刀1 把刺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腸骨膌深部砍裂傷併肌肉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000 元 。
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受傷住院須向公司請假,致遭扣除薪金6,945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傷身心痛苦異常,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諭,爰請求7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 號前,因金錢借貸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萌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工具刀1 把刺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腸骨膌深部砍裂傷併肌肉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483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傷害於洪揚醫院住院治療,經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9,850 元為原告自付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9,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受傷至洪揚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又其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5 日止未上班,遭扣抵薪金6,945 元等情,有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0日福科字第014 號函可證,是原告請求6,945 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骨盆腸骨膌深部砍裂傷併肌肉裂傷等傷害,並曾住院治療等情,業如上述,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
又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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