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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乙○○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就原告而言,此借款之債務在未經確定判定確認其不存在之前,原告仍存有受被告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0月及11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登記內容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借款後原告均已如數清償,然被告卻始終拒不配合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隨後即不知去向。
又原告身為債務人屬利害關係人,依最高法院77年3 月22日7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此依民法第307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
是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 應許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3 月22日7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其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許進凉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供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
│設定抵押權標的 │設定抵押權字號│權利價值│存續期間│
├─────────────┼───────┼────┼────┤
│共同擔保地號及建號: │雲林縣斗南地政│新台幣14│84年10月│
│⑴大埤鄉○○巷段 │事務所84年南地│萬元 │30日至84│
│ 0000-0000 地號 │登普第6682號 │ │年11月29│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 │日 │
│ (所有人:許進凉) │ │ │ │
│⑵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 │ │ │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 │ │
│ (所有人:王榮華/王秋花)│ │ │ │
│⑶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 │ │ │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 │ │
│ (所有人:王朝錄/ 王朝發/│ │ │ │
│ 王朝宗) │ │ │ │
│⑷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 │ │ │ │
│ (1 分之1) │ │ │ │
│ (所有人:許進凉) │ │ │ │
│ │ │ │ │
├─────────────┼───────┼────┼────┤
│共同擔保地號及建號: │雲林縣斗南地政│新台幣30│84年11月│
│⑴大埤鄉○○巷段 │事務所84年南地│萬元 │22日至84│
│ 0000-0000 地號 │登普第7254號 │ │年12月21│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 │日 │
│ (所有人:許進凉) │ │ │ │
│⑵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 │ │ │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 │ │
│ (所有人:王榮華/王秋花)│ │ │ │
│⑶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 │ │ │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 │ │
│ (所有人:王朝錄/ 王朝發/│ │ │ │
│ 王朝宗) │ │ │ │
│⑷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 │ │ │ │
│ (1 分之1) │ │ │ │
│ (所有人:許進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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