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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若未具備此要件,自屬起訴不合程式。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惟經本院為投遞時,因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本院為查明被告之住所是否確在雲林縣斗南鎮○○路58號(永光派出所),乃於95 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現在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於95年6 月1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駁回本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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