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6,六小,55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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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34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小字第55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至五 (含)個月以新臺幣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1 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 ,可動用額度為3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被告應按月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上開約定書第8條後段之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31,615元,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金額全數清償。

二、被告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遲延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 個月內 (含)按 月給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迄今共積欠原告38,152元之消費款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單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屬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6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日96年4 月15日起5 個月內 (含)每 月以300 元 (即年息9.43%)之違約金。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 (即每月9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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