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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小字第66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7 月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
被告至94年11月8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314元未給付,其中40,318元為消費款,696 元為循環利息,300 元為逾期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4元,及其中40,318元,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已達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如加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違約金,利率達年息百分之28.92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另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顯然超過法定利率,殊非公允,自不宜另加計算。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予駁回,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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