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雅景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191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景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