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6,六簡,19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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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193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12日至95年2月6 日期間,將其中古耕耘機交原告修護多次,其中零件汰換及工資合計新臺幣 (下同)144,930 元 ,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原告應在保固期1 年內將機械有問題的地方修復,惟原告並未將有瑕疵的部分修理好,以致引發後續的損壞,這是因為原告從一開始並未負起保固責任造成等語。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㈠原告賣予被告之系爭中古久保田125 馬的耕耘機(下簡稱系爭耕耘機,係94年1 月間交付予被告使用。

㈡原告曾至被告住處修理系爭耕耘機。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67條、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系爭貨物交付(即危險移轉)被告時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系爭耕耘機為舊品,存有瑕疵之可能性本較高,且查一般而言對於二手貨物之價值及通常效用雖未如新品般之高要求,惟仍應具買賣雙方所認同之價值及通常效用。

又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耕耘機有約定保固期間,則原告應負擔維修費用者,自以保固期間之修理費用為限,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94年12月12日至95年2 月6 日止之修理費,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貨未繳貨款憑證單影本為證,證人乙○○(受僱於原告修理系爭耕耘機之員工)到庭證稱:伊於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至原告保養廠工作,應該是那段時間去被告家修理系爭耕耘機,購貨未繳貨款憑證所列之項目均有修理等語,而證人丙○○(原告向其購買理系爭耕耘機之零件)到庭證稱:原告請伊送耕耘機EXR2501 上板白鐵一塊到被告家等語,可證原告確有到被告住處修理系爭耕耘機。

再者,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到其住處修理系爭耕耘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對於出售系爭耕耘機固不否認有保固之約定,依該口頭承諾,可認為原告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惟該保固之約定,係為使買受人於出賣人已履行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完畢,即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後之一定期間內,仍能就該買賣標的物享有最大之使用利益,而賦與出賣人無償維修及替換零件之義務。

是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固應負無償維修及替換零件之義務。

惟系爭耕耘機交付被告使用之日期為94年1 月間,而兩造約定保固期間為一期水田耕耘完畢,亦即到該年3 、4 月間為止等情,已據證人戊○○(與原告合夥購入系爭耕耘機者)到庭證述明確,可見保固期已於94年4月間到期。

本庭認為一般的二手機械,既已使用經過一段相當期間,自難期望與新品有相同般之效用及耐用性,通常會隱藏一些瑕疵,而購買者因其價錢較新品低廉,通常會願意忍受較短之保固期,因此新品保固一年雖屬合理,然若是舊品,則難以冀望出賣人肯承擔如此長期之維修責任,證人戊○○證述保固期至94年4 月間止,合於常情,且維修費用與其無關,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約定之保固期為1 年云云,惟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故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保固期間應至94年4 月間止,迄今已逾保固期間,原告已無須負保固維修義務。

被告於保固期過後再將系爭耕耘機交給原告修理,自應給付修理費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修理費用144,9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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