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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00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89年10月30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新臺幣(下同)199,635 元。
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4 月9 日繳付應繳金額6,000 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199,635 元,及其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3,652 元,共計203,287 元,依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影本各1 份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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