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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峻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官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0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6,312 元及民國 (下同)9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769,065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66,312 元,到期日93年5 月24日,為該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屆期日經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有簽發系爭票據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94年4 月23日嘉院雲民93執誠字第9433號之分配款93,643元及96年1 月26日之分配款3,604 元,共計97,247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且被告對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官營造有限公司、乙○○之訴訟代理人吳天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經陳明對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認諾,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上官營造有限公司、乙○○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69,065元,及自9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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