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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10 號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 (下同)89 年2 月15日簽訂付款合約書,就被告購入原告公司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223 號之寶隆世家房屋乙棟,尾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協議以每月分期付款834 元的方式分20年計240 期清償。
詎料,被告自94年8 月間起即未依約付款,且上開房屋亦遭拍定,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隆世家承購戶未付款之付款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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