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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1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丁○○,現為林瑞維)於 民國 (下同)93 年4 月2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及甲○○向原告借款1,200,000 元整,且約定至96年4 月22日到期清償,自實際借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付利息,且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1 期按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借款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尚滯欠原告191,018 元整迄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還,依訴外人及被告立據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訴外人及被告等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被告丁○○及甲○○為訴外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95年12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單影本各1 份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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