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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1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其中玖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申請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為方便動用款項,乃再辦理自動化服務契約機器提款卡,與伊分別訂有借款契約書及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各1 份,約定㈠被告自91年8月8 日起至92年8 月8 日止,得在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固定利率18% 按年計息;
㈡被告同意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㈢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㈣不論本金或利息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6年6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其本金92,892元及上開利息、帳務管理費100 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1 次返還所有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催收回轉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及收回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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