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6,六簡,21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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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18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 計 算之利息,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 元 整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 元整至10,000元整者,收取150 元整;
應繳總金額10,001元整至60,000元整者,收取300 元整,應繳總金額60,001元整至100,000 元整,收取600 元整;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 元整。
詎被告迄於95年3 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71,968 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148,393 元、手續費16,606元、已到期之利息5,969 元及違約金1,000 元), 雖經催討,為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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