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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22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5日止,借款金額按期平均攤還,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以日息萬分之5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6年3 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頭家貸信用融資契約書、繳納明細查詢單、本票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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