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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巷58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29 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民國 (下同)9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10日參加由被告甲○○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月新臺幣20,000元,連同被告共16人,約定會期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6年7 月10日止。
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竟無故停止標會,原告所付之會款,亦未悉數退還,屢以口頭向被告等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參與被告甲○○所組成之互助會,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及互助會章程影本各1 份為證,又「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著判例),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上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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