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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雲林縣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1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168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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