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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3 月25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查詢自97年3 月25日起至4 月8 日止,無繳費記錄)其起訴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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