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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優力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力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僅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參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查詢至96年11月20日止無繳費記錄)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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