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6,六簡,282,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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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10 巷128 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 (下同)95 年5 月間,同住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10 巷128 號之租屋處。

又於同年月17日,被告當時正在某聲色場所與友人飲酒,適原告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人在何處?因原告素來即不喜歡被告飲酒,待被告返回住處,欲向原告解釋,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又當時被告已有醉意,又因原告對其均不理睬,是被告便摔家具,並動手毆打原告,且手持家具砸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臂、左前臂及背部挫傷和頭部外傷等傷害。

事發過後,原告本欲提出刑事告訴,然因被告假意允諾予原告相當之賠償,並簽立切結書為據,致原告誤信其言,而放棄刑事告訴之權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嗣原告在經過該事件後,因壓力過大而常有精神不穩之情況,亦因害怕面對他人異樣眼光,而足足有一個月時間不敢踏出家門。

從而,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上開法規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95年5 月17日當天我在辦公室值班,大約中午12點在電話中與原告有言語上的爭執,為安撫原告的情緒,特地於14點30分請假至原告住處,惟原告言詞尖酸刻薄咄咄逼人,一時氣不過,不慎誤傷原告,自己也相當後悔,並當場給予口頭道歉。

故事發衝突,並非如原告所言,我在聲色場所喝酒後酒醉鬧事傷人,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㈡不慎誤傷原告是一場意外,絕非故意,95年5 月24日同事陪我至斗六,拿了30,000元請原告大女兒代為轉交以表慰問之意,由此足證原告已接受我的道歉。

㈢95年6 月中旬,原告已經和我言歸於好,之後曾出遊,並於同年8 月搬至溪湖同住,從生活互動的情形中,實無法感受到原告在精神上有所損傷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切結書影本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因本次傷害,受有左臂、左前臂及背部挫傷和頭部外傷等傷害,則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不待言。

又原告高職畢,目前無工作、被告研究所畢業,擔任軍職,查兩造有同居之情誼,然因細故起口角,被告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出手傷害原告,確屬不該。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被告抗辯原告使用訴外人乙○○之台新銀行、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副卡消費,而卡費皆為被告所繳付,金額已超過200,000 元,並主張以其墊款與原告請求之200,000 元互為抵銷云云。

雖據其提出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證明及聲請乙○○為證,惟查,被告並未否認將上開副卡交給原告使用,而彼時兩造既在同居中,自有可能係兩造共同生活支出之費用,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已屬可議。

縱然被告所辯屬實,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故其主張應予抵銷,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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