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小,105,2008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105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於其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 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延滯2 第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延滯第3 個月以上(含)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自95年11月至96年3 月共消費11,419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相對人迄置之不理等語,為此依法起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1,419元、利息929 元、違約金4,500 元共16,848元,其中本金11,419元自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200 元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200 元 (即年息126.1%) 之違約金。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 (即每月2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之上開之違約金4,500 元部分,應酌減為10元。
按上開意旨,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 (即每月2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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