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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122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背書人詹孟達於生前持有林坤松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 之支票,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間親自向原告借貸,而該票款於96年4 月25日到期,卻無法兌現,致使原告對詹孟達之債權無法行使追償。
㈡詹孟達於民國 (下同)96 年3 月4 日死亡,被告等為詹孟達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法繼承其債權債務,自應共同連帶償還詹孟達向原告所借貸之債務。
爰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支票背書上的簽名與我先生的不一樣等語,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而票據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由原告所提之票據背面確有詹孟達之背書,而證人丁○○(即原告之媳婦)到庭證述詹孟達借款之情節,就借款之時間、地點、資金來源、背書之情形,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隔離後陳述一致,應屬可信。
又詹孟達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原為舊識之好友,此為被告所承認,益見原告應非憑空杜撰借款之情節,堪認原告業已就背書之真正舉證完足。
雖被告甲○○主張該支票背書上非詹孟達之簽名,惟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佐證證明,故不足採信。
㈡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為詹孟達之配偶與子,依法為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陳述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應對被繼承人之票據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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