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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13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朝富所有1572-DL 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2 月20日18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8.4 公里中港出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3W-5890 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吳朝富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8,298 元 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請求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當時的狀況與聲請人提出的資料不符,事故發生的時候是塞車狀態,我輕輕撞到對方,怎麼可能要賠四萬多?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吳朝富所有1572-DL 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96年2 月20日18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8.4 公里中港出口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3W-5890 號自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38,2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對於當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事故,並不爭執,惟以上詞為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
㈢又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㈣經查: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298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另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是以原告就修車費用請求38,2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3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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