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小,454,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3,251元,及其中76,050元自97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關於違約金1,200 元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8 月4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 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3 月20日止,尚欠82,051 元 之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伊支付違約金,對伊吃緊之財務狀況無異雪上加霜,希望法院能裁示減免;

又伊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愈滾愈多,但因還款能力有限,盼原告給予通融,待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伊並無逃避債務問題意圖,期盼法官促成調解,並由原告吸收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欠款金額亦不爭執,僅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不善理財及還款能力有限云云,均非可作為免除或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

至於被告請求減免違約金部分,亦經原告減縮本件關於違約金1,200 元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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